一、外國人租買土地種類之限制:
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換言之,外國人在我國所得購買租賃之土地,僅限於土地法第2條所稱建築用地及直接生產用地之一部分而已,其餘為求充實國民生活資料,維護國家民族安全,概不許可外國人享有權利能力,取得其土地權利。
二、外國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基本條件: 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易言之,即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始准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詳內政部地政司網站http://www.land.moi.gov.tw/onlinebill/705-n1.pdf)。
三、外國人購買土地申辦登記應附文件及程序: 土地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故外國人取得或移轉本國土地辦理登記時,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建物契稅繳(免)納證明書及義務人親自到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依第41條規定辦理外,取得時尚須檢附由其本國適當機關出具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取得或設定土地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辦理,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才可取得,有關土地登記規則所提需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依同規則第4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是以,其應提出護照影本為身分證明文件,惟如為外文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